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安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安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孟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杜明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同年生一子孟斌,后补领结婚证。婚初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7年底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孟斌,1993年12月2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1月、2009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安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树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