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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18时许,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商量好毒品的重量、价格,并约定了交易毒品的地点。同日23时许,何某某按约定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福田区XX酒店后,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重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9000元贩卖给郭某某,并收取了郭某某的部分毒资人民币9000元。双方交易即将完成时,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当场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之下对其采取了犯意和数量的引诱,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因素;本案一切情况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其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可能,不会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轻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何某某是因特情对其进行了犯意和数量的引诱而触犯刑律,应当从轻处罚,降低一个量刑档次,在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克,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轻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