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施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一女,婚后无生育。婚后,夫妻经常争吵,被告曾于2010年初提出离婚,后又反悔。现双方分床居住多时,夫妻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施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个月前夫妻关系也是好的,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施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姚某递交的证据,被告施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于2008年9月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女,婚后无生育。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2010年初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前男友有往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19日,原告姚某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不和,但夫妻并无其他矛盾,庭审中被告施某要求夫妻和好,故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原告姚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