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应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应某某,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朱某某起诉称:2006年朱某某为应某某做水泥路,2008年5月18日双方经结账,应某某尚欠工程款30000元,并由应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10000元于2008年8月底支付,余款20000元于12月底付清。2008年9月5日应某某支付了朱某某10000元的工程款,余下20000元工程款应某某未有支付。故诉请判令:应某某、胡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应某某、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某某欠朱某某水泥路工程款30000元,并于2008年9月5日已付水泥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金某某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朱某某曾于2010年4月22日起诉,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应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应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朱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应某某为朱某某做水泥路,2008年5月18日双方经结账,应某某尚欠朱某某工程款30000元,由应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双方约定2008年8月底付10000元工程款,余款20000元于2008年12月底付清,2008年9月5日,应某某归还了朱某某1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20000元工程款应某某至今未有支付。本院另查明应某某、胡某某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应某某、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应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应某某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欠款系朱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应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某要求应某某、胡某某归还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被告应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发扬二o一o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朱晓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