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梅,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杰,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梅及其辩护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左右,被告人宋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欧莱酒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小袋贩卖给丁某。同月17日,被告人宋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欧莱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4粒、冰毒3小袋分三次贩卖给丁某和陈某。201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欧莱酒店将毒品贩卖给丁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黄素2粒(净重0.1855克)、冰毒1小包(净重0.1703克)。后对被告人宋梅的暂住房进行搜查,缴获麻黄素119粒(净重12.3549克)、冰毒3包(净重20.5618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麻黄素、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梅辩解,2010年1月17日晚上,丁某通过电话联系,叫其送毒品到慈溪市古塘街道欧莱酒店,价格约定是500元,其只贩卖一次,贩卖给他一包冰毒、一粒麻黄素。辩护人沈杰辩护,第一,在被告人宋梅的暂住房内搜出的毒品,因被告人宋梅自己也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贩卖毒品之事实,被告人宋梅在交易完成前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且此次犯罪系特情引诱所致。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梅贩卖的毒品除第一节、第二节外,其余毒品均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宋梅因治病缺钱而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梅作出适当的惩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宋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欧莱酒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贩卖给丁某。同月17日晚,被告人宋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欧莱酒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贩卖给丁某。2010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欧莱酒店将毒品贩卖给丁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宋梅身上缴获毒品麻黄素2粒(净重0.1855克)、冰毒1小包(净重0.1703克);后对被告人宋梅的暂住房进行搜查,缴获麻黄素3包计119粒(净重12.3549克)、冰毒3包(净重20.5618克)等物。经检验,上述缴获的麻黄素、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戴眼镜的男子(指丁某)打电话给其,叫其送500元的毒品到欧莱酒店707房间,其就带了2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过去,到了酒店房间就被警察抓住了。在一个星期之前的某晚8点左右,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打电话叫其送300元的毒品。其带了2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送到欧莱酒店,他给了其300元钱。后毒品是其和他一起吃的。从其租房内搜出的毒品等物是其的。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8点半许,其和几个朋友在慈溪市欧莱酒店8808房间里聊天,当时“阿庆”提出弄点毒品玩玩。其就打一个手机号码为137××××0816的卖毒品的人(指宋梅),向她买300元的毒品,是1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过了半小时左右,她把毒品送到其所在房间。其和徐某、“阿庆”等四人就开始吸毒。后来到了晚上11时左右,其的朋友又过来了,他们提出来要吸毒,其就再打卖毒品女的电话,要500元的毒品,是2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等到12点左右,她把毒品送到欧莱酒店房间。当时这些情况,其朋友徐某、陈某都看到的。当天下午1点左右,其和陈某在欧莱酒店附近,向她买了300元的毒品,是1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钱是陈某出的。1月18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她要500元的毒品,叫她送到欧莱酒店707房间,其和民警一起在房间内等,她过来后,警察就把她抓住了。还有在此之前一个星期左右,其向她买了300元或500元的毒品。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上9时左右,丁某打电话给孟某后,其和孟某就到欧莱8808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丁某及二个女的。其和孟某到了之后,丁某弄来了2粒麻黄素和1包冰毒,丁某、孟某和一个长头发的女的开始吸,其也吸了几口。后来陈某也来了,也一起吸的。其等4男1女吸好后,其坐到凌晨1点多才离开。毒品是当晚10点半左右,丁某向一个女的买的。丁某打好电话,那个女的就把毒品送到欧莱8808房间里来,丁某付给她500元钱。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上9时许,其和丁某、陈某等四人一起在欧莱酒店8808房间吸毒。毒品是丁某打电话要的,说好是500元的毒品,打好电话约20分钟左右,有一个女的送来1小袋冰和2粒麻,丁某付给她500元钱。吸好后,他们中有1个人走了,另1个人和其一起睡在房间里,直到被民警查到。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宋梅一个人租住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塘西路某号的房子内。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宋梅的暂住房内查扣红色药丸共119粒、晶体3包、电子秤1台、塑料袋813只等物;从被告人宋梅处查扣红色药丸2粒、晶体1小包及天语、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各1部。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丁某、徐某、邹某对被告人宋梅的指认。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宋梅与丁某多次通话的情况。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古塘街道欧莱酒店贩毒现场缴获的以及从被告人宋梅暂住房内查获的可疑药丸及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0年1月18日抓获被告人宋梅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宋梅的身份证明。关于被告人宋梅所作其于2010年1月17日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包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梅于2010年1月17日晚,贩卖毒品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给丁某的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宋梅于同日另有二次贩卖毒品给丁某、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丁某、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或互相矛盾,或与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欠充分,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梅有关此节犯罪事实中的贩卖次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沈杰所作被告人宋梅部分贩卖毒品未遂及在被告人宋梅暂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沈杰有关被告人宋梅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20.73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一粒(净重12.5404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天语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塑料袋八百一十三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余 国 聪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