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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30日在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在外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在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30日在长兴县煤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与其失去联系,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即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对家庭和儿子长期不管不问,至今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无法履行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