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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涂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涂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涂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7日,被告涂某某以开发温岭市海涂南片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止,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涂某某开设的帐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12月底的利息,对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涂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7日,被告涂某某以开发温岭市海涂南片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止,原告将款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东方分理处汇给被告涂某某开设的帐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12月底的利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涂某某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涂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