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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慈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慈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三灶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董事长。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公司已关闭,本案于2010年5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慈合银(长河)最抵字第21020907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在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和保函等,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违约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合同还就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和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利息为按月支付,月利率为5.85‰,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慈合银(长河)最抵字第21020907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月利率为5.85‰。2010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90万元,利息为按月支付,月利率为5.4‰,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慈合银(长河)最抵字第21020907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月利率为5.4‰。届2009年4月21日付息期,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本金290万元及利息37420.5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即时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日后迟延履行的,按民诉法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其中为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37420.50元);3.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2000元;如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证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担保,向原告贷款290万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合同订立后,被告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和19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证据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4.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60262.5元。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慈房2009他字第007578号项下的房地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亦仅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为贷款以自己的房地产作了抵押担保,故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慈合银(长河)最抵字第21020907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6026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本金额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8.775‰计、19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8.1‰计);三、被告���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2000元;四、若被告慈溪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不按期如数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可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慈房2009他字第007578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邹建祥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队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