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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在浙江省长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吴某某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下备注“现金已收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吴某某对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