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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费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费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费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吴某某将中东村自家农村建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费某某建筑队施工,被告费某某雇佣原告一起参与该房施工。2008年12月7日,原告在建房时从吊机上摔落,遂被送往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分粉碎性骨折,后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45天后出院。2010年4月12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仅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有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570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费某某雇佣,在被告吴顺某某中建房受伤后,曾与二被告在欣安村××中东村就额赔偿问题协调多次,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2:湖州市第一医院病历卡一份、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湖州市第一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自付的医药费为人民币514.3元。证据3: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45天后出院,经医嘱其需要定期复查。证据4:医疗情况鉴定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术后一需要一全休一年,并需手术拆除内固定原告伤势可能造成其残疾,影响行走。证据5:疾病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且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证据6: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7:户口本一份及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亲朱乙,现年88岁,育有二子,系被抚养人。被告费某某口头辩称:房子是吴某某的,我承包总共就20000元收入。本次事故是原告在开吊机的过程中,思想不集中,吊机挂住了旁边的物体,原告不知道关掉开关,发现吊机要倒了,就自己跳下来了。所以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本人已经赔了医药费,吴某某也付了8000元。同意再稍微承担一部分损失,全部承担不同意。被告费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本人将房子承包给费某某,本来应该与本人无关了,后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与被告费某某达成了一次性处理协议,并已支付到位,故不同意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与费某某在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负担8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费某某对原告朱善法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环渚乡欣安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据2)第一医院病历卡、(证据3)出院小结、(证据4)医疗情况鉴定表等没有异议;对(证据5)疾病证明书两份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选择了进口钢板,进口钢板不用拆除的。对(证据6)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在开刀之前就有静脉曲张的;对(证据7)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朱善法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及(证据5)疾病证明书认为与本人无关,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费某某的意见。被告费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朱甲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调解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没有参与,故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对提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认可的,但该医药费发票在被告处,需被告提供发票,且在调解协议中的8000元是吴某某支付给费某某的,原告并没有收到过现金。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善法某某的(证据1)环渚乡欣安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据2)第一医院病历卡、(证据3)出院小结、(证据4)医疗情况鉴定表、(证据7)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朱善法某某的(证据5)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据6)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因以上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相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与以上证据的证明事实无冲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因该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甲是被告费某某“建筑队”的雇员。2008年12月,费某某“建筑队”根据被告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约定,建造被告吴某某位于环渚乡中东村的住宅。原告朱甲在该次建房过程中,担任吊机操作员工作。同年12月7日,原告朱甲在操作吊机时,吊机被木架挂住并发生倾斜,面对突发事件,原告未采取关闭电源等的有效措施,而直接从吊机上跳下,造成右脚根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31341.88元(其中被告费某某支付31020.38元,原告自行支付321.5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二份与医疗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今后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2010年4月12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湖联司某分所(2010)临鉴字37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结论:原告朱甲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费某某“建筑队”无任何建筑资质。被告吴某某在工程发包时也未对“建筑队”的建筑资质进行过审核,而以20000元的单价将自己住宅的施某某程发包给被告费某某。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了损失分担协议,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负担原告朱甲医疗费等损失8000元,并约定:“双方就此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不得再起争议,后果自负”。再查明:原告朱甲在手术前选择了进口钢板,据查进口根骨钢板(内固定)材料费为8600元,国产根骨钢板材料费为3800元,差价为4800元,双方口头有过用进口钢板则不拆除的约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严格的安全制度,故应对原告朱甲的损失负主要的赔偿责任(酌定为70%)。但原告朱甲未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吊机,遇突发事件处理失当,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因素,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酌定为30%)。另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知被告费某某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属于“土建筑公司”而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费某某,故依法应与被告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吴某某已与被告费某某签订了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在两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抗辩第三人的权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内固定需拆除,故依照法律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内固定材料费应国产普通适用型为准,原告要求使用进口材料的,差额部分应自负。对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适用错误,应按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交通费请求,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减为200元;对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医院虽有相应注意营养的建议,但按原告伤情,100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减为5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年,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费某某已支付,故误工费按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030元(私营单位);对被告方要求将已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341.88元(其中被告费某某支付31020.38元,原告自行支付321.5元),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2530.23元(20523元/年×45天÷365天/年),误工费23030元(23030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166.11元。扣除原告应自负的进口根骨内固定材料费差价4800元,应计损失88366.11元。按70%的计为6185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应负担原告朱甲损失的70%即61856.2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1020.38元,尚应赔偿原告朱甲308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费某某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减半收取722元,被告费某某、吴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朱甲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