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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张林某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在同年10月24日前返还,洪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0月15日,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在同年11月15日前返还,洪某某自愿再次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返还借款,洪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831元(按年利率4.86%计算);2、要求洪某某对张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9月24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张某某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2、2009年10月15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张某某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洪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0月15日,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为此,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洪某某在该2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予返还,洪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洪某某自愿为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洪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返还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31元,共计40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洪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张某某负担,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