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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建朵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杨森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建朵,杨森淼,周均灿,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铁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均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建朵、杨森淼、周均灿、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上诉人吴建朵的委托代理人吴铁明、周建兰,被上诉人杨森淼的委托代理人黄月英,被上诉人周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2日,吴建明驾驶郭均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涅浦镇五美村驶往城关方向,16时许,途径诸东线12KM00M涅浦镇陶姚村地方时,与被告杨森淼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吴建明受伤和其车上乘坐人郭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AD10BB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吴建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森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郭均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吴建明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长海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2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87009.98元。该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12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均灿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杨森淼的申请,依法追加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者周均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给被告周均灿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发生各种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责任均由承包经营者承担。被告杨森淼系被告周均灿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如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医疗费用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还查明,原告吴建朵系死者吴建明姐姐,为死者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对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郭均的善后赔偿问题,郭均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运输公司经协商已达成协议,由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58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运输公司尚未就该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建朵的弟弟吴建明在与被告杨森淼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尽管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因弟弟吴建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事故相对方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的浙D×××××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本起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交强险的限额应均等分享;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杨森淼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应由被告杨森淼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森淼系被告周均灿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的,被告周均灿还系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者,按承包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均灿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应转承承担被告杨森淼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因对此按合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弟弟吴建明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87009.98元、误工费60天×75.29元计4517.40元、陪护费60天×75.29元计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元计600元、死亡赔偿金10007元×20年计200014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3935元,合计314333.78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人的死亡,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决定予以支持3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10000元,另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由另一死者享有);其余物质性经济损失284333.78元由被告周均灿赔偿35%计99516.81元,该款中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2838.14元[(284333.78元-非医保费用5121.32元)×(1-5%免赔率)×35%],由被告周均灿赔偿6678.67元,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的被告杨森淼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周均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建朵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157838.14元,减去被告周均灿已垫付的3386.67元,尚应赔偿154451.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周均灿应赔偿原告吴建朵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物质性经济损失6678.67元,该款已付清;3.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周均灿垫付款338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吴建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元,依法减半收取1195.50元,由原告吴建朵负担570元,被告周均灿负担625.50元。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淼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上述材料均不能显示杨森淼存在违章行为,而吴建明笔录恰恰能证明其系酒后驾驶。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吴建明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而引发,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建朵辩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森淼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杨森淼驾驶车辆应当始终注意道路前方状况,遇到紧急情况时应采取避让措施,交警大队材料可以反映杨森淼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对于吴建明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应由交警大队做出行政处罚,即使吴建明酒后驾驶,也只是违反交通法规,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森淼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森淼在正常驾驶,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杨森淼也是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均灿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森淼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建朵在一审中提供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森淼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遇情况未提前采取避让措施,与对向驶来越过中心线驶至本车道内的车辆发生碰撞,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杨森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上诉人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依据和理由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作判处,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作维持处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91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