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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5厘。借条上兰海芳名字及签章系被告所为。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诉诸于贵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相关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后撤诉。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