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至本市下城区凤起路519号杭州锦绣时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因感情问题,持刀威胁被害人邓某不让其离开,期间被害人邓某受伤致背部刺创,疤痕长约1.4厘米(经鉴定已达轻微伤标准)。后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长时间劝解未果。直至5时30分许,民警乘被告人高某甲松懈之际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田某、许某、毛某、徐某甲、徐某乙、高某乙、赵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检查结果告知单监控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高某甲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庭上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