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冯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冯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04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冯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金甲诉被告冯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约定如被告违约,违约金为20%的借款金额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期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许月某某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2、被告冯某、许某某支付违约金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冯某、许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某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乙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实。两被告冯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许某某偿还原告金甲借款40000元并自2010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冯某、许某某支付原告金甲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上述两项,由两被告冯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2元,合计985元,由两被告冯某、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