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生)。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的朋友介绍于1994年5月认识,同年11月26日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殴打原告。2007年正月初一、初二,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的左眼被打伤;2009年2月15日争吵后,被告又把原告的右眼打伤。原告眼睛被被告打伤之后,看不清东西,去医院治疗,被告当做没事。同时被告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问。2009年6月原告另行租房居住,从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50元,至独立生活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3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09年杭淳民初字第888号案卷),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3、病历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受伤在院治疗。4、租房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6、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9年杭淳民初字第888号案卷),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界首乡康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蒋玉山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3、王忠林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本院出示证据:(2009)杭淳民初字第888号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6,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原告的证据5和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承认是其2009年8月打伤,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原告的证据5,2009年8月27日的病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摆酒成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仍怀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8月26日,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姐姐的债权1000元,对原告外甥女的债权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的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从原告1996年至1997年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时起趋向疏远,2009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打伤原告,双方因此分居,夫妻感情趋向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离,给被告提供了改善、增进夫妻感情的机会,但被告并未珍惜,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积怨较深,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应按其本人的意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愿意承担每月350元的抚养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所分割债权数额一半的款项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由其承担,可由原告交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余某承担儿子从2010年8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35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其中2010年的抚养费175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均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补偿被告王某甲所分割债权的一半即1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原告余某应将该款交由被告王某甲偿还。上述三、四两项合计,原告余某共应给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4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