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45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赖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周某乙。原告起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朱志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