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安吉县山川乡月军竹制品厂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对其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乙、安吉县山川乡月军竹制品厂2009年9月28日因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并用月军竹制品厂作抵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款清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安吉县山川乡月军竹制品厂房作抵押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即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