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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74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了解,被告欲转移房产,2010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当日依法保全被告的房屋所有权,使被告与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案外人代偿被告债务的50%,计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某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债务转让协议书,欲证明案外人代偿被告债务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虞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认定,但对案外人已代偿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于某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据原告自认,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