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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翔××起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1台(机号为ll12-05261),总价为12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某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38.1万元,余款88.9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确认,加上保险费用70285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为451285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未能一次性付清首付款,被告在支付了2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归还欠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201285元,并约定如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则利息全部减免,如未能付清的,则按每月7‰的月息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另支付每天1%的逾期息。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却未能按约如期支付201285元余款以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5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5128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如期收回首付款并导致约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承诺书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现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可按照较低的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首付款5128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9604元,共计120889元(利息按月息7‰,逾期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四倍,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14个月)。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本金尚欠21285元未付,故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首期款本金人民币2128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工程某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原件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按揭购机首付款及费某某认单原件1份、归还欠款承诺书原件1份、神钢挖掘机服务检查表原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首期款本金人民币2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4元,合计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