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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琳文、王辉跃与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琳文;王辉跃;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钱琳文。原告:王辉跃。委托代理人:钱琳文。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原告钱琳文、王辉跃为与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琳文并作为原告王辉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琳文、王辉跃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从被告处购得西子铭苑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2006年11月28日原告以240000元从被告处购得西子铭苑地下室汽车泊位一个,并签订《地下室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协议中未约定被告违约责任。时至2007年11月,被告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取得地下室车位使用权,被告支付了相应商品房延期交付违约金,而车位延期交付违约金,由于《地下室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未作约定,被告不愿负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表示没有该违约金。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提出诉讼,理由如下:被告延期交付车位行为,致使原告损失车位使用权11个多月,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损失计算如下:该地块使用年限终止日期到2072年,车位如在2006年12月31日准时交付,则余65年使用权;考虑到原告购房款(包括购车位款)来源于银行商业贷款,当年人民币5年以上商业贷款年利率为7.56%;则该车位原告年成本为购车款240000/65+240000X7.65%=21836元,以11个月计算,原告损失20016元。故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下室车位延期交付违约金20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位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位的事实。被告杭州铭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双方《地下室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车位的交付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7年11月取得车位,原告从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丧失胜诉权。二、暂不考虑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原告诉求的组成包括车库11个月的使用费及11个月利息损失,首先这两项目请求是不能并存的,其次主张利息损失是于法无据的。原告称车库的钱是贷款取得的,未提交任何证据,用资金换使用权是原告的合同选择,在原告至今仍选择要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使用费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第一组成部分240000/65/12*11=3384.6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下室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已向被告购置位于西子铭苑1幢1单元404室住宅,经双方商定,被告有偿转让编号为B-1号汽车泊位一只,总价为人民币24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一次性付清240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汽车泊位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受让的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享有与所购住宅同等年限的使用权。2007年11月,被告将地下室B-1号汽车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地下室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汽车泊位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于2007年11月予以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对其延期交付汽车泊位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于2010年5月就被告延期交付汽车泊位而主张违约金,是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就汽车泊位使用权交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而实际交付的时间距协议约定的时间延期了11个月,无论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还是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权利受侵害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于2010年5月起诉主张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均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琳文、王辉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琳文、王辉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