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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告在水产养殖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梭子蟹,截止2003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07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货款81700元,尚欠29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章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流水岩章某某蟹钱人民币壹拾万另柒佰元整110700元。张某某.2003.4.20。”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基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属实,对原告举证的欠条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被告支付货款81700元之后一直未予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00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货款29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