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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董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91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化妆品业务,向湖州南浔双林某某发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天润发超市)陆续提供化妆品,天润发超市于2007年8月13日成立,登记业主为被告董某某。经营期间,被告董某某将超市转让给被告汪某某实际经营。后由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9月2日重新登记为南浔双林某某发副食品超市经营至今。天润发超市先后结欠原告货款18066.7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806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包括原告谷某某在内的所有供应商签署了《帐目移交委托书》,合法取得双林某某发超市经营权,其取得超市经营权后,遵照《帐目移交委托书》内容,于2009年8月3日及同月22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5247.80元,并从中扣除6月份买断促销经营权费6667元,至此,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将2009年5月、6月的货款及买断促销经营权费均已结清。被告汪某某自取得超市经营权后,原告在超市继续行使买断促销经营权,并于2009年8月12日重新签订买断销售化妆品《合同书》1份,原告以126000元的价格买断超市的促销经营权,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于2009年7月、8月在超市供货金额为40459.30元,但原告单方面中止《合同书》,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撤柜处理,撤回商品金额共计34821.60元,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637.70元。原告在天润发超市拥有买断促销经营权,应每月支付费用6667元,2009年7月、8月、9月应支付被告汪某某买断促销经营权费供给20001元,而原告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汪某某买断促销经营权费20001元,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货款5637.7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单》27份,由被告方签字签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妆品,被告已收到《销售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货值54067.10元,扣除退货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8066.7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1份,系复印件,由两被告签订,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在其经营期间将天润发超市转让给被告汪某某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两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湖州市工商局档案室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份,第一份用以证明于2007年8月13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董某某的事实;第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取得天润发超市的合法经营资格,并将湖州南浔天润发副食超市更名为南浔双林某某发副食超市的事实。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帐目移交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6月货款及买断促销经营权费均已结清的事实。2、《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董某某将天润发超市正式转让给被告汪某某的事实。3、《退货单》1份,共8页,用以证明扣除2009年7月4日前货款,被告汪某某结欠原告2009年7月、8月货款40459.30元,退货金额为34821.60元,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637.7元的事实。4、《合同书》1份,由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用以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汪某某2009年7月、8月、9月三月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的事实。上列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汪某某质证,对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14日的《销售单》均认可,但2009年7月24日前的7张系其取得天润发超市经营权之前的《销售单》,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汪某某提出异议的7份《销售单》上列明的货物,天润发超市已实际签收,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汪某某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汪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其认为2009年5月、6月货款已结清,其认可,但对于帐目移交其不认可,因为无被告董某某的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汪某某主张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汪某某所要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应证明自2008年8月14日被告汪某某开始承担支付应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其认为该合同系湖州双林某某发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而非被告汪某某,故不应由被告汪某某主张;被告汪某某主张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与原告起诉的货物买卖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汪某某若要主张买断促销经营权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虽由湖州南浔天润发副食超市与原告签订,但当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汪某某,故被告汪某某有权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均扣除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与原告支付被告买断促销经营权费系双方买卖关系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本院应一并审理,但该证据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而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进行撤柜处理,故被告凭该证据主张原告支付其2009年9月买断促销经营权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某某向某某发超市提供化妆品,并约定支付货款时扣除原告须支付天润发超市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6667元/月,截止2009年8月,天润发超市尚欠原告价款54067.10元,扣除退货金额34821.60元,天润发超市尚欠原告货款19245.50元;原告尚欠天润发超市7月、8月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合计13334元。另查明,湖州南浔天润发副食超市于2007年8月13日成立,登记业主为被告董某某;2009年7月24日,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湖州南浔天润发副食超市转让给被告汪某某经营;同年9月2日,该超市更名为南浔双林某某发超市,登记业主为被告汪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两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18066.70元,余款1178.8元(19245.5元-18066.70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支付买断促销经营权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8月、9月买断促销经营权费合计20001元,本院认为2009年9月买断促销经营权费6667元,鉴于原告已在2009年9月撤柜,故被告主张的2009年9月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汪某某2009年7月、8月买断促销经营权费合计13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董某某应支付原告谷某某价款人民币18066.7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两被告的买断促销经营权费人民币13334元,余款人民币4732.7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元,由被告汪某某、董某某负担人民币33元,原告谷某某负担人民币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