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安国与赵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国,赵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安国。被告赵新平,系灞桥区灞桥街道温馨阁足浴店业主。原告张安国与被告赵新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国诉称,自己于2009年7月22日下午1点30分许去灞桥区温馨阁足浴店喝茶时,被告的服务员以原告乱喊乱叫为由打电话叫来楼下的(被告合伙人)男的,在原告不知情之下,用铁撬将其头部打伤。后由其他朋友送往灞桥区社会办医疗机构缝合。2009年7月24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右额皮肤裂伤,脑挫伤,额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不让原告报警,给付原告200元。后因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200元、误工费1057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诉讼费500元,合计19034.40元。被告赵新平辩称,店不是其所开,其并未动手打人,只是帮助朋友苟利军处理事情才给原告张安国200元钱。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新平于2008年6月承包灞桥区温馨阁足浴店,未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张安国于2009年7月22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灞桥区温馨阁足浴店喝茶时,因故与该足浴店管理人员苟利军争吵后继而发生打架。原告张安国被打伤后,被他人送往灞桥尚芳诊所进行治疗,花费180元。在此期间被告赵新平付给原告200元。后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09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4天,花去药费5884.80元。原告之损伤,2009年8月1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其结论是:张安国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200元、误工费1057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1853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安国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嘱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安国于2009年7月22日在灞桥区温馨阁足浴店被其工作人员欧打致伤。赵新平作为灞桥区温馨阁足浴店的业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陪护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579.60元之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可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年,即每日83元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可按其住院时间再适当延长10天,其误工费合计为1162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无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新平已付原告2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国医疗费5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陪护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162元。减去被告赵新平已支付200元,赵新平实际赔付张安国7416.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新平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