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徐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徐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诉讼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法定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甲起诉称:201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壶镇湖川村驶往永康方向,途经湖川村登乡路10号路某时,与走在道路上的原告赵甲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去医疗费28441.52元,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因右肱骨骨折,肺挫伤,左肝裂伤,外伤性脾破裂,经住院行脾脏切除术,已构成捌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需要1人护理,脾脏切除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助费。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50.23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8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16603.7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90%,此部分也由保险公司某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浙g×××××行驶证复印件,待证徐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黄某某;3、事故认定书,待证原、被告的责任事故分担情况;4、浙g×××××车辆保险单,待证被告车辆投保信息;5、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待证被告公司登记情况;6、原告的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待证原告伤势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某;7、用药清单,待证原告的用药情况;8、司某某定书,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情况;9、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某;10、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某。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自己已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我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15000元,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我与原告之间是多不退,少也不补。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已与我无关。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医疗费某,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自费某药8364.20元(即超医保费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某标准偏高,按金华市是每天55元计算;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地,在当地就医,而且交通费的票据是事后补办的,要求法庭进行审查;精神损失费偏高,我认为应以3000元为一级,定9000元,营养费在司某某定书中没有明确,只是写明一定的营养补助费,所以营养费偏高,应为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商业险的赔偿应按主次责任分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80%。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俩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壶镇湖川村驶往永康方向,途经湖川村登乡路10号路某时,与从右至左横穿道路的原告赵甲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甲右肱骨骨折,肺挫伤,左肝裂伤,外伤性脾破裂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行脾脏切除术,并住院治疗87天,共花去医疗费28441.52元,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1人,因脾脏切除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助费。被告黄某某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50.23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8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16603.7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徐某某将保险公司可理赔费某全部归原告,再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超额与不足原、被告间均不再退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赵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负80%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徐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赵甲是学龄儿童,现已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其要求并非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超医保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保险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在庭审中将超医保费某选择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超医保费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及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7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5.29元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要求按每天55元计算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称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事后补办,因原告的居住地与医院路某之间没有固定的交通线路,原告向交通部门要取的票据系真实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某按住院前一个月每天10元,一个月后按每天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50.23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85元,共计92177.23元。余款22746.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80%,即18197.2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订有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15000元后,原告再不追究其责任,被告徐某某也不要求返还,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37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