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方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该借款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借贷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红 英审 判 员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扈炳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 菲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