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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朝林与湖州旧馆飞业地板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林,湖州旧馆飞业地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林。委托代理人:王孝能,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旧馆飞业地板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厂区*号。负责人:周定明,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周朝林与被上诉人湖州旧馆飞业地板厂(以下简称飞业地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朝林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业地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周朝林到飞业地板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周朝林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2月25日,经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飞业地板厂应向周朝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975元、双倍工资2975元。周朝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周朝林在飞业地板厂工作,但周朝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故参照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依据周朝林申请提取的证人李兴能、李会林、魏廷芳的证言显示,飞业地板厂均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拖欠情况存在,周朝林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飞业地板厂拖欠其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于周朝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71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朝林请求飞业地板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7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周朝林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应计算工作年限为3.5年,经济补偿为2975元(850元/月×3.5月),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周朝林请求飞业地板厂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的双倍工资34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双倍工资应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即9350元(850元/月×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周朝林要求飞业地板厂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飞业地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周朝林经济补偿2975元、双倍工资9350元,合计12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飞业地板厂负担。上诉人周朝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原审提交的工时记录本等证据可以证明飞业地板厂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规定,飞业地板厂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7142元。二、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飞业地板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7034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飞业地板厂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4786元。四、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飞业地板厂未答辩。二审中,周朝林向本院提交了李兴能的工时记录本两本,拟证明存在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工资记录本的记载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周朝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周朝林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周朝林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周朝林申请的证人李兴能、李会林、魏廷芳的证言,三人均陈述飞业地板厂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至于周朝林提交的工时记录本,记录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周朝林所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周朝林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由于周朝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并按周朝林的工作年限3.5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朝林工作时间为2006年2月到2009年7月,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段时间不应计算双倍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周朝林在一审中提出的三项具体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社会保险,故二审中再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