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舒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舒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舒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舒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舒某、严某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由被告严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舒某,被告舒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舒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4500元;2.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舒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5%,并约定被告严某某为被告舒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舒某、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舒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舒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5%计算利息及被告严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舒某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对被告舒某所承担的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本案律师费4500元;三、被告严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1695元,被告严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