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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化纤厂买卖合同、诸暨市××化纤厂与宣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某某,诸暨市××化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化纤厂。住所地:浙江省××××张淮村。投资人:章某某。上诉人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化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义乌市苏溪镇,双方仅对2009年10月28日的货款买卖约定过管辖权,其他几次未约定过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款凭证载明:欠款人逾期不能付清货款,由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并由欠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