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志林与沈法兴、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林,沈法兴,王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高志林。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沈法兴。被告:王小芬。原告高志林为与被告沈法兴、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法兴、王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志林起诉称,沈法兴于2008年12月15日向高志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0天,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并由王小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期届满后,高志林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法兴归还高志林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5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0%的四倍,从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按本金500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共计67080元,王小芬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法兴、王小芬承担。庭审中,原告高志林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法兴于2008年12月15日向高志林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以及由王小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告高志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沈法兴、王小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高志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高志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志林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志林与沈法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王小芬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高志林提供了借款,沈法兴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高志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王小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志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法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林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法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林逾期利息145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三、被告沈法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王小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被告沈法兴负担,被告王小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