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地板厂与湖州××地板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地板厂,湖州××地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地板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镇厂区××号。负责人:周某某。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湖州××地板厂(以下简称飞××地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甲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地板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4月王甲到飞××地板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王甲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2月25日,经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飞××地板厂应向王甲支付经济补偿金3825元、双倍工资2975元。王甲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王甲在飞××地板厂工作,但王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故参照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依据王甲申请提取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的证言显示,飞××地板厂均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拖欠情况存在,王甲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拖欠其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王甲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甲请求飞××地板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3412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王甲在飞××地板厂处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经计算工作年限为4.5年,飞××地板厂应向王甲支付经济补偿为3825元(850元/月×4.5月),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王甲请求飞××地板厂支付双倍工资24683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双倍工资应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即9350元(850元/月×11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王甲要求飞××地板厂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飞××地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王甲经济补偿3825元、双倍工资9350元,合计13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飞××地板厂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原审提交的工时记录本等证据可以证明飞××地板厂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和相关规定,飞××地板厂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4911元。二、原审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不公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飞××地板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3412元。三、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飞××地板厂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4683元。四、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的判决。飞××地板厂未答辩。二审中,王甲向本院提交了李某甲的工时记录本两本,拟证明存在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工资记录本的记载内容无法明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中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于王甲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王甲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王甲申请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的证言,三人均陈述飞××地板厂已经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至于王甲提交的工时记录本,记录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王甲所主张的加班的事实。故对于王甲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正确。由于王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并按王甲的工作年限4.5年,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甲工作时间为2005年4月到2009年8月,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段时间不应计算双倍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王甲在一审中提出的三项具体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社会保险,故二审中再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