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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陈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24号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定作的商标标识。经原告计算,截止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商标标识加工定作款44605.3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定作款44605.35元,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就交易经过当庭陈述,与被告多笔业务送货后过一段时间双方再结清货款,已结清货款的送货单就销毁,上述送货单上的货款没有结清,所以送货单没有销毁。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加工定作款人民币44605.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货款。送货单上签名仅是证明其收到过原告业务员送来的货物,货款在每次收货时当场付清了。从证据上来看2007年每一笔单子上来看只有几百元钱,最多也不超过3、4千元,都已经结算清楚;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来看,前三本送货单都是2007年7月前的,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本送货单上的08年字样是后来加的,不能确定是2008年的送货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四本送货单,证明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44605.3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编号1、2、3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中所签的时间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编号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开头2008年是后来填上去的,不是当时就写在上面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2008年8月以后双方的业务往来。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然对证据一中编号4开头的2008字样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定作商标标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商标标识,由两被告在原告注明商标名称或规格、数量、单价、货款的送货笔记本上签收。四本笔记本上送货单注明的送货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16日,合计款项为44605.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述四本送货单上的款项44605.35元有无支付。原告主张多笔业务送货后过一段时间双方再结清货款,已结清款项的送货单就销毁,上述送货单上的款项没有结清,所以送货单没有销毁,其提供的证据也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抗辩认为送货单上签名仅是证明其收到过原告业务员送来的货物,货款在每次收货时当场付清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前三本送货单上的货款有否过诉讼时效问题。这些送货单没有注明应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被告明确拒绝付款后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本案被告抗辩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支付尚欠货款44605.35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上述货款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电脑××有限公司人民币44605.35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来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