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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某与邬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某,邬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63号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5年11月2日,因企业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9000元,后被告邬某某归还了109000元。之后,由应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邬某某的借款。在应某某的借款到期后,因未按时归还借款。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归还应某某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然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2、被告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陆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字是我自己签的,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邬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企业转贷需要,被告邬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9000元。借款后,被告邬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归还了借款109000元。2006年12月24日,由案外人应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邬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该款于2007年1月23日到期。在应某某的借款到期后,因应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邬某某(借款人)、保证人(陆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了1份编号为奉农贷保借字(2008)第18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同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认被告邬某某此次向原告的借款为共同借款。200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邬某某发放了借款190000元,用于归还应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现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190000元借款。另查明,2008年12月13日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邬某某理应归还。在被告邬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陆某某已经承认该次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用于归还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邬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