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郑甲、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甲,林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银河××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广发××)与被告郑甲、林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郑甲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诉称:被告郑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甲、林某某签订编号为高抵字a0703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甲、林某某提供郑甲名下坐落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象阳镇字××号,建筑面积:390.8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郑甲于2007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担保最高限额本金为2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甲签订了编号为wy908022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甲个人助业贷款综合授信额度28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至基准上浮70%,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的利率为准,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金盛××应被告郑甲的要求,自愿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字a080180号《保证合同》。2008年4月15日,被告郑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由被告郑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年利率12.699%。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09年1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截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及罚息82990.33元。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甲、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按年利率12.699%计算;罚息从2009年6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19.0485%,暂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利息及罚息为82990.33元);2、若被告郑甲、林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郑甲名下坐落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金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郑甲于2010年7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庭审中,原告发现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28万元金额有误,应为19万元,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3月6日,利息及罚息为82990.33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7月13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罚息均按年利率19.0485%计某)。被告郑甲、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盛××辩称:被告金盛××在诉争的担保合同盖章属实。因金盛××股权变化,现在的股东并不清楚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担保行为可能是金盛××原法定代表人金乙的个人行为,故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金盛××也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广发××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与被告郑甲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甲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要求被告郑甲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自愿在本案的抵押合同上签名,表明确认诉争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甲、林某某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盛××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以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对被告郑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郑甲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保证人的金盛××仅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金盛××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0年3月26日止,利息、罚息为82990.33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7月13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罚息均按年利率19.0485%计某)。二、若被告郑甲、林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甲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象阳镇柳南村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象阳镇字××号,建筑面积:390.8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337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642.5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1442.5元,被告郑甲、林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孙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