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工业区××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戚某某。上诉人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此合同为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谁,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与需方为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或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