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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往来,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1日,生下一女,名王某,现年8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双方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让原被告之间争吵加剧的原因是家里的经济问题,为了掌控经济被告一方面总是埋怨原告上交的钱不够多,另一方面对原告父母的经济横加干涉。为此,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随着争吵的加剧,之后双方不能及时的解决��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逐渐淡漠,原被告之间变得少言寡语,缺少正常的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分分合合,少则两三个月,多则六七个月。被告每次争吵,基本上以离婚相威胁。但原告为了女儿,勉强结合在一起。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婚后,由于被告之缘故,导致原、被告之间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某系,仅有的也是为了女儿。现双方已形同陌路,毫无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45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亦��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存在争吵属实但不是经常性,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作关某某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陈述情况属实。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往来。200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乙结婚。2003年6月11日,生下一女,名王某,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等缘故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