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胡某。被告:范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5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在千岛湖镇广场幼儿园就读。2008年,原告回江西照顾生小孩的弟媳,同年5月回杭州,被告当时在杭州,但一个月只回家一两天。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外出做生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婚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平时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女儿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范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可将女儿交由父母照顾,由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女儿平时常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对原告所提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及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等诉讼请求,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范冰冰随被告范某甲生活,原告胡某承担女儿从2010年8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其中2010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