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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4日,包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10年7月5日归还。到期后,经方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包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4日包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包某某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4日包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0年7月5日前归还,有包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包某某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方某某与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包某某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某某要求包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