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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购买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1台(机号为yq10-h6276),总价为9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某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29.7万元,余款69.3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加上保险费用3.3939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为33.09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未能一次性付清首付款,被告支付了10.09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归还欠款承诺书,承诺将分9个月付清剩余23万元货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并承诺23万元欠款按照每月7‰的月息支付利息,在归还欠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如逾期,则另支付每天1%的逾期息。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然而被告却一期也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被告仅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了一笔2万元,剩余21万元却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首付款行为致使被告未能如期收回首付款并导致约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承诺书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每月7‰的利息以及逾期息,现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可按照较低的银行贷款年利息4.86%的四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首付款21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528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利息(5000×7‰×13+25000×7‰×12+25000×7‰×11+25000×7‰×10+25000×7‰×9+25000×7‰×8+25000×7‰×7+25000×7‰×6+30000×7‰×5=12530元)+逾期利息(5000×1.62%×13+25000×1.62%×12+25000×1.62%×11+25000×1.62%×10+25000×1.62%×9+25000×1.62%×8+25000×1.62%×7+25000×1.62%×6+30000×1.62%×5=28998元)],共计25152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首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利息12530元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工程某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原件、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按揭购机首付款及费某某认单原件、归还欠款承诺书原件、货物接收确认单原件、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各1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分期还款并按月利率7‰支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首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的利息12530元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8元,合计人民币41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