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与徐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开浴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到2010年10月20日止,利息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被告郑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1日之后被告徐某某未能如期偿付贷款利息,被告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徐某某未答辩。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均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要求先执行第一被告徐某某的财产,不足部分第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徐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