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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俊恒与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恒,诸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彭俊恒。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诸建国,原告彭俊恒与被告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俊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恒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俊恒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被告诸建国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诸建国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彭俊恒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诸建国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彭俊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建国应归还原告彭俊恒借款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诸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