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与王某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王某某,王某,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经被告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9‰,借款本金及利息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9年9月21日,末期还款日为2010年8月21日,借款人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逾期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王某自2010年3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187.12元及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935.41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35‰计算的逾期息,被告曹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明细清单、帐户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经被告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王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曹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王某某、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187.12元及利息1935.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9.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被告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