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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某镇枫树殿村驶往平某镇方向。20时05分途经62省道16km+800m即平某镇枫树殿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天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87.62元、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3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8734.62元。被告仅支付住院押金4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734.62元。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某镇枫树殿村驶往平某镇方向。20时05分途经62省道16km+800m即平某镇枫树殿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天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787.62元,交通费435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了住院押金4800元。此外查明,被告张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公交认字(2010)第9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叶某某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台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叶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3787.62元、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35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36730.62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6730.62元(实际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