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4号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程××。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一直有从原告下设的济南分公司某购买产品。200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产品款187029.42元,有被告签署的一份欠款单为凭。之后,被告仍有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同时也陆续有向原告偿付货款。经原告方核实,截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2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偿付货款108692.41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7年1月28日,“济宁精益电器集团有济宁分公司”结欠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款187029.42元,由被告程××在欠款单的欠款单位经办人栏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后购货的余留款,现尚欠货款108692.4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济宁精益电器集团有济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结欠货款108692.41元,有被告程××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以及原告自认为据,可以认定。但,鉴于原告称自己未设立“精益电器集团有济宁分公司”,被告对此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程××作为“济宁精益电器集团有济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经手人,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在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实际受益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92.41元,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69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