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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岳镇、孙实青。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陶岳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江E×××××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浙江省安吉县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装载竹丝,因所载人员超标,被害人王某遂坐在拖拉机车厢所载竹丝上。当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厢上的被害人王某从竹丝上摔下,造成王某颅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立某同车人员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陈某将车驾离现场卸完货后赶往医院。当晚19时13分,被告人陈某再次驾车到达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13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董某、郑某、姚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质量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瓶窑中队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