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善××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善好花园1幢603室商品房一套,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并以商品房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25.5万元,用于支付商品房的购房款。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万元,月利率为0.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之和1688.61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07年4月份开始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因此,银行从原告帐户内扣收款项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截止2008年5月,银行先后扣收原告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6260元。2008年4-6月份,原告数次以张贴通知、催告书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了21260元,尚欠借款本息5000元。之后,原告又以送达通知、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600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5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善××公司借款本息5000元无异议,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偿付的原因是被告购买的房屋质量有问题,现在外墙漏水,室内地板发霉,墙面损坏,如遇下雨天阳台就进水,曾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协商要求他们先修理好房子,然后再付款,但是由于现在仍然没有修理好,故一直未付代偿的借款本息5000元。由于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不再出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损失计算表及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低于或等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可供判决时参考。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善××公司垫付的按揭房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善××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一组照片,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居住的善好花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善××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善好花园1幢603室商品房一套,由原告善××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以商品房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25.5万元,用于支付商品房的购房款。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万元,月利率为0.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之和1688.61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07年4月份开始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因此,银行从原告帐户内扣收款项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截止2008年5月,银行先后扣收原告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6260元。2008年4-6月份,原告数次以张贴通知、催告书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偿还了21260元,尚欠借款本息5000元。为此,被告孙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由于被告为居住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故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所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也有义务归还,被告对尚欠原告代为归还贷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的银行借款本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居住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为抗辩理由,并要求原告先修理好房屋才履行偿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原告诉称的担保追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同案处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归还银行借款的理由,宜另案处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除要求归还代为履行的债务之外,还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的利息损失,具体利息损失标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现原告自愿将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等于或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6日以后的原告利息损失可按原告请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5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600元,以及赔偿自2010年7月6日起以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二项,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