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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6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在武某线15km+300m地段,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向原告所骑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人民医院、金华医院等多处治疗,花医疗费38770.20元,经金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并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误工时限等项目作了鉴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损失77714.36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90%为32448.06元,合计110162.42元,除去已支付的27153元,被告尚应赔偿83009.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经支付了。由于在看守所服刑,没有支付能力,要等服刑完后才能赔偿给原告。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三本、医疗费发票12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出院记录一份,武义县壶山夕阳红百货用品店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情况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等事实。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177.2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某线由武义县城往新宅方向行驶,18时40分途径武某线15km+300m地段时,撞上前面同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武义县人民医院、金华某荣医院、金华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1天,花医疗费38696.77元,被告支付医药费27177.27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09)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无驾驶证,所驾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徐某某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对原告受伤致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驾驶人力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复印费、查档费、颈托费共计90元,复印、查档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购买颈托费的收款收据上未注明收款人,不能认定是原告所需,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696.77元,残疾赔偿金48033.60元,误工费8204.76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13694.3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计110096.33元,扣除已支付的27177.27元,余款8291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