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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应某某。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72411),住所地:绍兴县××桃源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日、3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38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现该款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8万元,并支付200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依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同意归还该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2日、3月15日借款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份借条上约定利率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且30万元应自2008年3月2日起算利息,8万元应自2008年3月15日起算利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确认无异议,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银行利率付息,借期1年。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样约定按银行利率付息,借期1年。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以月息2分计息,以2008年3月2日为统一的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源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8万元,支付其中30万元自2008年3月2日起,8万元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