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季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本是宁波市马园新村居民,1990年前后因拆迁置换,原告家庭共分得位于某某区贺某某的三套住房,其中一套为本案所涉的江东区贺某某31号101室。当时原告父亲的朋友胡某某因住房紧张提出想借住,原告父亲遂将该套房屋借给胡某某居住。2001年,该批拆迁安置房统一作出了产权证,其中江东区贺某某31号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鉴于该房屋是原告尚未独立生活时父亲出借的,原告自己也不急于用房,故原告一直未收回该房屋。后原告因故要使用该房屋,就到该房屋处拟告知胡某某要收回房屋,却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不是胡某某,而是被告季某某。原告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在未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并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搬出日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某某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女儿季某向胡某某租借,首次租期为十年,即从1999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租赁费按国家直管公房收费标准为43.20元/月,并一次性交付了50%的租金。2003年5月16日又续签了租房协议,并按原标准交付租金。该租房协议是由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房屋开发公司经理胡某某和季某签订的,并盖有公章。被告与原告顾某某素未谋面,更未曾接触,原告在诉状中多次表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属无稽之谈。原告在诉状中还称房屋系原告父亲借给胡某某,则原告应当向胡某某主张权利,原告系告错对象。被告居住该房屋是有租房协议的,属正当合法居住,并无过错。被告要求法院明辨事实真相,还被告公道和清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契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原件均存放于(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155号案卷中,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是宁波市××××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因被告季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供撤诉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2009)甬东民初字第1029号案件曾向贵院撤回起诉并保留了再次起诉和追索房租费的各项权利。因被告季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告季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被告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某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从内容上看租期超过法律规定,收费不符合标准,从出租主体看也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原告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某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只是再审申请程序,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是生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于租房协议,在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尚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因原告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某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系宁波市××××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季某某现居住于宁波市××××室房屋内,被告自称该房屋系被告女儿季某向胡某某租借,原告自称该房屋曾由原告父亲借给胡某某居住。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顾某某作为宁波市××××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宁波市××××室房屋当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季某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其女儿季某向案外人胡某某租借,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某某享有合法使用讼争房屋的正当权利,故被告季某某缺乏合法的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正当权利来源。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居住在宁波市××××室内的被告季某某腾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宁波市××××室搬出。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