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下一子,取名沈某某,现就读于杭州市采荷小学二年级。婚前,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孩子漠不关心,每天直至凌晨回家或者不回家,并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将原告户口迁××杭州。2003年,孩子不慎头部摔伤导致脑震荡,而被告却不予理会,原告下班后才送孩子去医院救治。2009年8月,孩子感冒引起心脏早搏,连续三周高烧不退,原告不眠不休陪着孩子,用尽了所有积蓄,而被告熟视无睹连句关心问候都没有。因儿子经过三周治疗仍未好转,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已身无分文,但被告仍分文不出,原告只能向朋友借款解决医疗费用。2009年7月开始,家中经济开支和孩子教育、医疗费用等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不出。2008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分房而居,至今已有二年多。另外,2009年始,被告有婚外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及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还有生子的时间都是对的,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其它内容都是谎言。双方不缺乏感情基础,如果缺乏当时就不会结婚,被告也不存在夜不归宿,而是在外出差,是正常的工作需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沈某某的出生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下一子,取名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上有所欠缺,原告不满,双方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为一般。原告诉称的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家庭一般事务,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尤其是被告应多关心妻儿的生活,为家庭需求学会多付出,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因此,对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